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自,3,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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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謝平東
自訴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邱德惠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惠因其妻徐雪瑩向慈濟大學申請研究計畫,而僱用陳俐諺協助研究計畫,卻指示陳俐諺至被告所開設之診所工作一事,與受陳俐諺委託幫忙處理此事之自訴人謝平東協調。

於民國 99年1月31日,被告、自訴人及被告友人范振和,相約至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花蓮聯合報社見面,雙方並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達成和解。

復於99年2月1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之夢幻假期旅行社見面,被告、徐雪瑩、自訴人、范振和繼續討論上開事宜,雙方討論融洽,並同意維持 100萬元達成和解。

詎料被告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於99年2月2日晚上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謊稱「自訴人於 99年1月31日撥打電話與被告,於電話中語帶威脅表示欲將徐雪瑩違法僱用陳俐諺一事擬成書稿並將出刊,且表示本件已有幫派份子介入,非以金錢無法化解。」

及「自訴人於99年2月1日至夢幻假期旅行社以陳俐諺握有被告與徐雪瑩暨診所之相關資料,除陳俐諺及其男友外,尚有其他人士介入,若欲化解至少需 200萬元方得收場。」

,以上開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使自訴人遭受恐嚇取財之刑事追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甚明。

三、按所謂同一性事實,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內之法律上一罪、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各階段或各部分犯罪行為;

同一犯罪之預備犯、未遂犯及既遂犯,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性質上並無不同,此三階段或三型態之犯罪事實,自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著有 87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可資參考。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著有 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可資參考。

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可資參考。

四、查自訴人於100年11月8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認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案件中,於100年6月22日審理程序中,虛偽證稱:「時間那麼久,我已經忘記了... ,謝於手機中對談時有說登頭版... ,這個案子有幫派黑道份子都已經介入,你要擺平沒那麼容易... 兩個人有言詞上衝突,氣氛就不是很好,資料都掌握在他們那邊」等不實證言,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5237號全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又自訴人於101年12月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涉犯偽證罪嫌,內容大致為被告及徐雪瑩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2號偵查及本院 99年度易字第20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虛偽證述: 1、自訴人以有黑道介入作為恐嚇伊交付金錢之手段;

2、遭自訴人恐嚇後,與自訴人談判伊需交付金錢處理,雙方之交涉過程、金額決定過程及陳俐諺、董明雄於全事件之參與情形等諸多細節;

3、伊找警察報案過程等情節,均屬不實證言,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767號全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五、然觀上開偵查案件,均係針對自訴人涉犯恐嚇取財一案中,自訴人認為被告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具結後,虛偽證述所提起之告訴或告發,而本件自訴案件,亦係針對相同案件,認為被告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使自訴人受恐嚇取財之刑事追訴。

倘如自訴人前所提告訴、告發之前案及本院審理之自訴案件均成罪時,如上所述,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須具結證述,其證述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則依自訴人所訴內容,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偽證罪及誣告罪,屬想像競合犯,兩者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無誤,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先後對被告提起偽證告訴及誣告自訴,罪名雖有不同,然如前所述,並不因自訴人先後主張被告涉犯不同罪名,即動搖該二案件係同一案件之認定。

該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不得再行自訴。

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本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至於,自訴代理人主張前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2號、102年度偵字第2767號,均係被告於 99年3月18日、99年12月1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涉嫌偽證罪嫌,而本件自訴案件係針對被告於99年2月1日赴警局對自訴人提起恐嚇取財告訴之舉涉嫌誣告罪嫌,顯然自訴人前開對被告所告發之偽證案件與本件指涉犯罪行為發生時,已有不同,要屬相異之社會事實關係,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語。

惟自訴代理人顯係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作為行為數之認定,認為被告所為之誣告及偽證行為屬於數行為,而忽略立法者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得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關於誣告及偽證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已如前述,自訴代理人之主張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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