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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敬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敬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敬傑於民國104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好樂迪KTV」飲用啤酒3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竟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2時15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2時47 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道路與慈惠四街由西往東道路之交岔路口處直行時,適有陳佳興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子航)沿花蓮縣吉安鄉慈惠四街由西往東方向道路亦直行通過前開路口處,徐敬傑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陳佳興騎駛之前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在該路口處發生碰撞,致陳佳興、林子航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身體多處擦傷(陳佳興部分)、右前額頭撕裂傷、雙腳擦傷(林子航部分)(徐敬傑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7 分許對徐敬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5MG/L,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徐敬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佳興、林子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
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應處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狀態,復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與陳佳興間之交通事故,並使陳佳興騎駛之機車損壞,陳佳興、林子航均因此受有傷害,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不僅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已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
又被告有前揭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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