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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記載之「104年2月14日22時許」應更正為「104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 11行記載之「104年2月15日7時許」應更正為「104年3月15日上午7、8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鳳林鎮平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墓園掃墓」。
(四)證據部份: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偵破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 1頁)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 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見警卷第1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誠屬非是;
又稽之被告前於95、97、102及103年間4度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本院以 95年度林交簡字第81號、97年度花交簡字第 177號、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40號及103年度花交簡字第 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科)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 3月、4月、5月確定後猶犯本案,足認被告對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並不陌生,犯罪手段亦堪稱熟練,且被告反覆再犯之情形,益徵被告於前揭刑事訴追程序中未能體會國家藉禁止酒後駕車刑罰規範,管控酒醉駕車行為對不特定用路人之個人法益形成潛在性風險及防止國家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目的,殊堪譴責。
是以,本院為平復遭被告本案犯行所擾動之「勿酒後駕車」之行為規範 (法秩序 ),使規範趨於平穩,並敏銳化被告對社會大眾要求、期待立法者嚴罰酒後駕車行為之集體意識及遵守法律之意願,應予被告適當之懲罰;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之生活狀況、具高職或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應有相當程度之規範意識存在、前有賭博及違背安全駕駛罪 (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部分,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覆評價 )之前科紀錄之品行、欲至墓園掃墓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社會之處罰感情、犯罪對社會之影響、刑罰感應能力、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院並期許被告於受此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得謹慎選擇其行為模式,切勿再犯,俾有效降低社會大眾對酒後駕車犯行之惶惶恐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何瑞泰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方法院95年度林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5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見警惕,於104年2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住處,飲用燒酒雞加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翌日即104年2月1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POB-265號重型機車出門。
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平善路與民安路口時,因滿臉通紅,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情事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8時34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請審酌被告有如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仍心生僥倖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請量處適當之刑以收懲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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