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262,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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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義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某處檳榔攤購買啤酒2 瓶後隨即飲用完畢,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下午4時25 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民族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為警發現其滿臉通紅而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50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志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771,案號:131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其酒後騎車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復被告除有上述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外,其於97年、101 年間亦均有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220號判處拘役50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竟不知悔悟,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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