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270,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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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其曾於民國102年間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自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騎乘重型機車搭載朋友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復衡諸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且本次為警查獲係因與王玉麟發生車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確實生損害於他人;

再兼衡其已婚、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李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昌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駕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於104年3月25日16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莊敬路附近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2 杯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316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 段000 號前,與王玉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79 號重型機車碰撞,致王玉麟受傷送醫(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7時6 分許,當場測得李振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玉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員警查獲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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