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277,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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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沈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沈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沈耿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因欲至派出所詢問警察問題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9時25 分許,騎車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時,為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53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廖沈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各1份。

(三)太昌派出所門口及所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花簡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均確定在案。

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酒後騎車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復被告先前未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為重度器官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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