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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德比利拉(PERERA SANTHA KUSUM,斯里蘭卡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山德比利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104年4月11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4月11日11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甫於104年2月10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於104年4月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竟於前次查獲 2個月後再度飲用酒類駕駛機車上路,顯然未受教訓,一再心懷僥倖駕車上路,且其行為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山德比利拉(PERERA SANTHA KUSUM ,斯里蘭 卡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山德比利拉(PERERA SANTHA KUSUM ,斯里蘭卡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花蓮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1日10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詢問法律事宜。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抵達嘉里派出所後,為警發覺其滿身酒氣,並於同日16時2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達0.4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山德比利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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