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28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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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勝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內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載送友人林惠美返回住處,迄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途經同鄉樹湖村大湖角路段前,因見巡邏警車迎面駛來而匆促停車於路旁,為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帶返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林榮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並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前次酒駕行為距本案犯行已有9年餘、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大理石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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