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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明松於民國104年1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祥七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祥十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汪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鄉吉祥十二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汪佳慧人、車倒地,當場受有腦震盪、右上腹壁挫傷、背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蘇明松於肇事後,經其與路人相繼報案,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調查。
案經汪佳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佳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前揭車輛行照、被告駕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5月20日花東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熟知上揭交通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是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佐方來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主動陳述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有該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過失程度(按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待業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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