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45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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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中段「104年3月25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

(二)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

惟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畢業),正值壯年,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卻自恃操作車輛之能力與平常無異,仍駕駛自小貨車且搭載乘客1 名上路返家(見警卷第5 頁),顯見其輕忽怠慢相關法律禁令,置公眾用路人及乘客之安全於不顧,而可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復參以其未婚、目前從事汽車修理、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3頁),併考量被告雖曾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背面),然距今已有9年等情,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林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憲於民國104年3月25日2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榕榕檳榔攤,飲用啤酒2 瓶,至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Q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兄返家,於同日23時40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與文化路口,因行車不穩異狀,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憲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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