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45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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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橋附近之某卡拉OK飲用啤酒2 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榮正街之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 7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甲○○公共危險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2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

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時應處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狀態,復其騎車過程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一定之危險;

又被告於100年間即因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86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案酒後騎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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