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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8行「致鄭鈕妹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唇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更正為「致鄭鈕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腦挫傷出血,意識昏迷超過 1個月,仍有語言障礙、肢體障礙等難治之傷害」,且證據部分增列「佛教花蓮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0月1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被告楊建寰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楊建寰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
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當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理應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卻於路邊停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不慎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鈕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腦挫傷出血,至今仍有語言障礙、肢體障礙等重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業務過失部分屬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背面)。
並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職業為約僱人員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7號
被 告 楊建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寰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陳信良,沿花蓮縣光復鄉臺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252.8公里處,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佔用該處之機慢車優先道而路邊停車。
適鄭鈕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機慢車優先道同向直行至相同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鈕妹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唇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楊建寰於肇事後親自報警,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鈕妹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鈕妹、告訴代理人彭錫蚕、證人陳信良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10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另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案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綜據上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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