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561,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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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等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相卷第37頁),被告於駕車於肇事地點時,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甚為明確,是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誤踩油門,導致汽車爆衝,致被害人呂惠璃死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即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0頁),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就本案車禍發生固有過失,惟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損害,有花蓮縣花蓮市○○○○○000○○○○00號、104刑調字第67號調解書附卷足憑(相卷第160、162頁),並已將賠償金全數給付,有104年10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 ,又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為認罪之表示,足證被告實際亦已悔悟犯行,又已獲得被害人家屬等之諒解,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行為時已年屆79歲高齡,且前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高工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業如上述,而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為促其培養戒慎之生活態度,並強化其負責、自愛愛人之觀念,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而有施以適當約束之必要,依法為緩刑3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66號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明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路與明義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踩加速油門,適劉鴻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其母親呂惠璃,沿花蓮縣花蓮市明義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重慶路,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劉鴻裕與呂惠璃人車倒地後均送醫急救,呂惠璃延至104年1月28日13時13分許,因頭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
林俊明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明自首、被害人呂惠璃之子劉鴻裕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鴻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阮福美、蔡鳳嬌、李明澤、陳全、劉文宗、洪能美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自小客車引擎室照片、花蓮縣汽事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2月10日花蓮縣○○○○○000000號函示鑑定結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且誤踩油門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惠璃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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