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566,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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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所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衡諸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足見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4 年10月12日北監花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

二、核被告周裕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妥適注意行車安全之過失程度,及肇事致告訴人羅伊絃受傷之危害情形,兼衡其坦承犯行,允諾與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合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8萬元,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43號
被 告 周裕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裕斌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8 時42分許,行至中央路3 段707 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大樓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上前方沿同向行駛,由羅伊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羅伊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
嗣周裕斌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在警方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伊絃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裕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伊絃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未充分注意前方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104 年7 月27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之行為,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審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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