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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614 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碧華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上午7 時至11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白色地中海民宿飲用含酒精飲料約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壽豐鄉水璉路住所,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沿省道臺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12.5公里鹽寮段前,因臉面潮紅,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及偵卷第6 頁背面)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首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輕,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較高,情節非輕,且於本案前曾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又犯本件之罪,並於警詢時稱酒後駕車不會影響其注意能力等語(見警卷第4 頁),顯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實有接受刑罰執行教化之必要性;
惟其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貨車或大型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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