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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興於民國104年10月7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2樓住處,飲用米酒1瓶,仍於同日 21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訪友。
嗣因有逆向行駛及行車不穩之情形,於同日21時45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大道與光華一街口往東 100公尺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50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建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序號020722、案號 235)、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黃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68號為緩起訴處分,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暨自述騎車欲訪友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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