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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陳忠傑於警詢之證詞」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
又被告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189 號判決處拘役50日,嗣經減為25日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花交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頁),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記錄,足證被告必知悉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本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出於返家之動機、目的,自恃駕駛操控能力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7 頁),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況被告倘於飲酒前已知悉將以動力交通工具代步,自當不應飲酒,是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復衡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種,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且因酒後駕車操控力下降而肇事,已造成自己及他人實害財物損害;
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離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酒後駕車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王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華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2年8月19日確定,於102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竟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18日19至2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地區飲用啤酒6、7瓶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L6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位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十三街現居所。
嗣於同日22時20分,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號前,因酒後駕車不慎擦撞在其正前方停紅燈、由陳忠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7059號自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等情,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30、案號223)、刑事陳報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等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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