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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弘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弘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弘軒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晚間7 時許至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工頭住處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於翌(15)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未經命名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許行經同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戴芸芬所駕駛並搭載乘客蔡秋金、沿中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馬弘軒、戴芸芬、蔡秋金均因而受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前開事故現場,對馬弘軒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弘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9 頁背面),並據證人戴芸芬、蔡秋金於警詢證述車禍經過情形甚明(見偵卷第14、1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醫院104 年10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食用含酒精食物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被告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較大,與其本件犯行致駕駛自小客車之戴芸芬及其乘客蔡秋金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結果,惟其於犯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次為違背安全駕駛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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