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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前段為「於民國104 年『7月19日』11時許」。
(二)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
二、核被告徐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惟警卷第3頁記載為高中肄業),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
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19號判決處拘役55日,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花交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且甫於今年7 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7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目前正在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記錄,雖均不構成本件累犯,然足證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本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基於外出用餐之動機及目的,自恃駕駛操作之能力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5 頁),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復衡其所駕駛之車輛車種,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職業為人力仲介、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善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59號
被 告 徐振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維於民國104年6月14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德興棒球場,飲用啤酒2罐。
嗣於同日11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濟慈路段,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畢 君 曼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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