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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掛於民國104 年1月4日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豐濱鄉新豐5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其沿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48.6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經警於同日1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4年2月5日至105年2月4日),洪掛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5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惟洪掛並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表示同意撤銷緩起訴,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7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掛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初犯,曾經檢察官為附命令給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然未遵期履行,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緩字第337號卷、本院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並考量其自述務農、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卷)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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