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7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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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枝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枝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違反義務已屬非低,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

而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

另被告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8,000元,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
被 告 李枝財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枝財於民國103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 5時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嘉南路之「溫柔鄉卡拉OK店」,飲用啤酒12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KWH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2)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上開路82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2)日凌晨 5時22分許,當場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枝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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