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74,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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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員警溫紹明偵查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黃志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
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生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五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黃志生騎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號前,因後車燈未亮,而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2時39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黃志生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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