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7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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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輝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4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縣境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所為實應非難;

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無業、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張輝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輝堂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1020 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輝堂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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