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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寶瑜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1 段與明仁二街交岔路口之檳榔攤小吃店,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國富三街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其臉色紅潤,經警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00 號前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背面及偵卷第6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8 頁、第11頁至第1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於造成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足認被告駕駛行為已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情節非微,且本件犯後於警詢時表示飲用酒類對駕車無影響等語,足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本案雖幸而未致生事故,仍值非難,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又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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