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8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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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賢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賢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4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99年4月1日起算刑期,至99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 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

惟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五專畢業),正值壯年,智識正常,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外出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5 頁),自恃自己酒後對車輛之駕駛操控能力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6 頁),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又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幸未造成任何實害結果,再兼衡其未婚、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郭賢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賢能於民國104年11月5日17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豐村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於同日20時30 分許,自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老闆之住處旁,騎乘車牌號碼***-818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永昌街89巷與北安街126 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賢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賢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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