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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犯罪所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游雅萍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2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巷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更正為「游雅萍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巷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約 1瓶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犯罪事實欄第4行「同日16時 5分許」更正為「同日下午4時5分許」、犯罪事實欄第6 行「同日16時18分許」更正為「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現年已39歲,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然成為多數人之生活型態,又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較諸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之危險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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