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家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林森13酒吧飲用啤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駕駛車牌號碼號AAV-7698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花蓮市住處,於同日凌晨5 時6 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同路與中山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且忽快忽慢,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並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及第30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6至17頁、第22頁至第2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已影響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本件犯行係駕駛自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為高,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情節非微,於警詢時仍自認酒後駕車與平日駕駛並無不同,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實值非難,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本件犯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