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96,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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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2頁),自明知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且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如此,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愷他命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 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自足認被告駕駛行為甚為輕率,且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不當;

又本件被告係因其受愷他命影響,致駕駛操控能力下降,自撞路旁停止之車輛,更顯見其犯行已影響公眾往來通行安全,而對他人財產及自身安全產生實害,是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予非難;

復兼衡其素行及其未婚、服務業、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警卷第2 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75號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並會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施用完畢後,未幾即於同日近16時40分前之某時,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民權路與中興路口,因藥效發作導致精神恍惚影響駕車反應能力,發生車禍。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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