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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所為之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6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揭明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蔡東霖身分證統一編號第1 碼英文部分,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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