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97,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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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竑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竑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查竑志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兼以其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又因酒後騎乘機車之與本件同種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乃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此觀卷附之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本院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548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併衡之被告本件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非高、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
被 告 查竑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竑志於民國104年7月2日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翌(3)日0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3)日0時50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3)日1時2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竑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施酒測黏貼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查竑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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