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99,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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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利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利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被告與黃致憲駕駛執照資料、雙方車輛車籍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69毫克,所生危害及義務違反程度非輕;

而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對酒後禁止駕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犯本案,可徵主觀具有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識,應予責難;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溫利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民意里40鄰民光428

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利周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 102年5月1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 104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0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大紅番薑母鴨店」,食用薑母鴨與高梁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19)日上午 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19)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 201號前,與黃致憲所騎乘並搭載郭姿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致憲、郭姿妘受有傷害,尚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19)日上午11時20分許,當場測得溫利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利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籍駕照資料2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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