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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睿峰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宜昌村宜昌國中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鋁瓶裝啤酒約6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欲返回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2 段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 時53分許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空軍防空學校前時,因行車搖晃,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背面及偵卷第7 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璉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足認本案已嚴重影響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情節非輕,其曾有3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含緩刑),對於酒後駕車違法性非無認識,竟仍為本件犯行,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性,惟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一般自小客貨車以上之車輛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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