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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記錄,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縣豐濱鄉之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審酌被告業工、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陳愛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愛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21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83號案件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 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東交簡字第43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23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0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4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豐濱鄉新社村某檳榔攤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新城鄉○○村○○路0號居所。
嗣於翌(18)日0時17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花193縣8公里北向車道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 時2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77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愛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愛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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