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707,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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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大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大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即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屬非高,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審酌被告業警衛保全、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小學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于大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大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 年1月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於104年11月20日1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進豐街57巷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加鮮乳2 瓶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明智街與進豐街57巷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大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于大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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