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708,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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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為:「劉奕宏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中午12時,在花蓮市延平街工地,共飲用3瓶罐裝啤酒,至13 時許飲酒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 頁),正值壯年,具有工作、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104年4月16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必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騎車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5 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復參以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濃度非低,當已影響其駕駛操控車輛之能力,再兼衡其未婚、業工、月薪新臺幣2萬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2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劉奕宏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奕宏於民國104年12月2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 ─8991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與商校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劉奕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劉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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