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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莊煌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莊煌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上午 9時許至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地點不詳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約 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 1時47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權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 1時47分許,途經前揭路段與順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未繫安全帶等形跡可疑之情,遭警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下午 1時5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 ),且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黏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及第8頁至第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際,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認足以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
又被告曾於 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可知,被告均係於工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足認被告對酒後駕車之行為模式應不陌生,亦可推認被告或已蓄積酒後駕車之習慣,誠值非難;
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狀下,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業工之生活狀況、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等前案紀錄之品行 (104年間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部分,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複評價)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僅具國中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然其既曾經本院以違背安全駕駛罪為由判處有罪確定,可認應具相當程度之實質違法性認識、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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