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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鄭文義於民國104年12月2日飲用酒類」更正為「鄭文義於民國104年 12月2日飲用米酒」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酒精濃度達0.40毫克,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現年50歲,其所出生及居住之臺東縣、花蓮縣,地理環境均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暨衡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目前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又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未發生事故,其所造成之危險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現代國家之立法系統為使潛在犯罪人能夠畏懼刑罰,以達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雖無不致力於使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得以明確化(即「罪刑明確原則」 ),以收心理強制之效,然行為人抉擇犯罪與否之因素需綜合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失風之風險」、「生活品質及經濟條件」、「自我人格是否獲得肯定與尊重」、「行為時之外界刺激」等不同層面之因素,刑罰之科處不宜為達威嚇潛在行為人之刑罰目的,僅以機械式累加方式論斷,犧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量刑原則。
是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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