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712,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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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芳銘於民國104年12月1日19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號住處飲用燒酒雞及米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民有街南營區西往東方向時,因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9 頁),並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8、1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前於89、93年間有各1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於104年8月11日、9月6日、10月12日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24號、第536號、第621號判決各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至9 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再度騎乘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為水泥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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