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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勝儀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20分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附近之「臺東人麵店」內,飲用啤酒1瓶及米酒1杯後,未待酒精成分自體內代謝消退,仍自上開麵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花蓮縣新城鄉○里○街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 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然騎乘機車上路,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 年7月24日以89年度東交簡字第81號判處罰金(銀元)9,000 元確定;
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169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職業為木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戶籍謄本載為高中畢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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