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716,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該條文第1款明定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認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危害,應即成罪,固為抽象危險犯,惟同條第2、3款仍留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即仍須有其他客觀情事足以認為行為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才成立同項第2、3款之罪。

至行為人一個駕駛行為有同時違反上揭各款所定之情形時(例如: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又施用毒品,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或於服用酒類後之同一駕駛途中復施用毒品,造成其意識模糊、注意力減低致不能安全駕駛),雖其駕駛行為祇有一個,惟其所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分款列為處罰之樣態,依法仍僅成立一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先於104年9月17日17時至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海釣場」中飲用啤酒,嗣於開車前,在南濱路往知卡宣大道上再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等語(偵卷第6 頁),而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被告僅有單一駕駛行為,應成立一個公共危險罪,惟其所符合之2 款法定事由均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服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服用愷他命或酒類成分飲品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且服用毒品後其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心存僥倖,於飲酒及車內施用毒品後,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服用愷他命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0.56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從事業工、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故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1.3 公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93號
被 告 陳世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旻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 100年5月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4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前某時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海釣場」,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並在行駛間於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後,仍繼續駕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 000號「統一精工加油站」,嗣於同日晚間 9時15分許,在前開加油站加油完畢後,倒臥在該車旁。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9時43分許,當場測得陳世旻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另在其長褲內查扣愷他命1包(毛重1.3公克),復於翌(18)日上午10時11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照查詢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30日慈大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
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3公克)扣案可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先後在不同時地飲酒、施用毒品後,在其體內酒精、毒品尚未經代謝至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同部自用小客車,其飲酒、施用毒品及駕駛汽車之舉,在時間、地點上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切割,應合而評價為一行為。
又被告之飲酒、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然本條文中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安全駕駛之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法律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安全駕駛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
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