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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第2 行為:「吉安鄉慶豐村『喝藥酒(200cc水杯,大約4-6杯)』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年逾五旬,應認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當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
又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月8日至105年9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 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必知悉酒後駕車為法所禁,且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短短數月後即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認其輕忽怠慢法律禁令,違法意識不小;
復參以被告於本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基於出門上班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 頁),自恃自己駕駛操控能力與平時無異(見警卷第4 頁),而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再衡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種,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離婚、業司機、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本院卷第3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梁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明亮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19時至21時30 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11)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7號營業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其沿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33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48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明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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