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729,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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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福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12月3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許,在花蓮市民光430-1號之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保力達2 瓶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其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50之1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徐福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被告所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

惟本院卷第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五專畢業),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甫於104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5 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及其背面),被告必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且為我國明令禁止,卻仍於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返家之動機、目的(見警卷第5 頁),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再兼衡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財物或人員傷亡之損害,並考量其經濟狀況貧寒、無業、離婚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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