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違反義務堪認嚴重,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
另被告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速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5月止,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然被告並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
惟念被告為公共危險之初犯、且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且幸未肇事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蕭義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男於民國104年1月16日0時至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45分許,其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 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408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46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義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