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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明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66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花簡字第3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饒明峰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0巷00○00 號田野砂石場,因故與告訴人陳紹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頭部、左額頭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小腿挫傷,臉、頭皮、頸、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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