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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39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花簡字第3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雄因不滿告訴人林畇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被告黃金雄住宅騎樓前馬路旁,被告黃金雄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1日22時8 分許,持不詳物品刮損告訴人林畇蓁所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及車輛後方掀門之板金烤漆致令不堪使用,使受有防鏽、美觀效用價值喪失之所有權損害,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畇蓁,因認被告黃金雄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6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稱已與被告調解並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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