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葉光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 (一)時間:民國104年9月16日22時許。
-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國民七街口。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1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三)扣案手杖刀照片5張。
- 三、經查,扣案之手杖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質
-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杖刀1把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花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葉光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10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光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光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9月16日22時許。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國民七街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 1支,案經本分局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在其所駕駛之9856-FM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三)扣案手杖刀照片5張。
三、經查,扣案之手杖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質地堅硬,此有扣案手杖刀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17頁),如持之傷人,確有致生殺傷之結果之可能,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保護公眾於公共場所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他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被持之作為滋事、械鬥、傷人之工具,被移送人被查獲之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國民七街口,在其所駕駛之9856-FM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故被移送人持有手杖刀之行為已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
依上所述,被移送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杖刀1 把之行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法律要件,本案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杖刀1 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之程度,又其事後坦認其違規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查扣案之手杖刀1 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件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