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花秩字第7號
移送單位 花蓮縣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卓政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0日以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政文不罰。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卓政文與陳金鳳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旁巷口處,為警當場逮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之陳金鳳,並徵被移送人同意,自其隨身包包內搜得銀色瓦斯空氣短槍1把、彈匣1個及喜得釘4顆等物,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枝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經查:被移送人供稱:扣案槍枝已損壞,其攜帶該槍枝之目的係為拿去修理等語,核與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報請檢察官請示書載明:扣案槍枝之結構不完整,瓦斯充氣彈匣漏氣,無法發射彈丸等文相符,則扣案槍枝在客觀上是否具有危險性,已非無疑;
又被移送人固有於上揭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惟扣案槍枝係置於被移送人之包包內,經員警徵得被移送人之同意後,始自其包包內起出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及關係人陳金鳳分別於警詢中供陳綦詳,並有載明本件查獲過程之移送書1份可佐,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殊非無疑。
綜前所述,本件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玩具槍之行為,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
此外,移送單位亦未舉證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是自應為被移送人自不應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