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賴基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賴基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
- (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 三、被告賴基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52號判決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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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基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基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基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4日0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 191.5公里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賴基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6號卷第29、30、33-35頁)。
(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3年12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警卷第13-16、23-2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6號卷第27、28、31、32頁)。
三、被告賴基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8年1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賴基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又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 20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8日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而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其行為實無足取;
(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
(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除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6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 6個均內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押物品 │檢驗結果及重量 │卷證出處 │
│號│名稱及數量│ │ │
├─┼─────┼─────────────┼──────┤
│一│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伍柒玖貳公克、│藥物檢驗中心│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零捌公克 │103年12月12 │
│ │) │ │日慈大藥字第│
│ │ │ │121203號函檢│
├─┼─────┼─────────────┤附鑑定書(見 │
│二│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4年度毒偵 │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零肆伍壹公克、│字第36號卷第│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玖公克 │31-32頁) │
│ │) │ │ │
├─┼─────┼─────────────┤ │
│三│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壹肆伍陸公克、│ │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壹公克 │ │
│ │) │ │ │
├─┼─────┼─────────────┤ │
│四│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壹參伍玖公克、│ │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陸公克 │ │
│ │) │ │ │
├─┼─────┼─────────────┤ │
│五│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壹零陸伍公克、│ │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伍公克 │ │
│ │) │ │ │
├─┼─────┼─────────────┤ │
│六│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壹零貳伍公克、│ │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肆公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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