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148,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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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博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下午6 、7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查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採集、封緘、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

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5 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4 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573 號、91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103 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毒品每次都是向楊明龍購買等語,惟在此之前警察已對楊明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被告,此觀被告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即明,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楊明龍前,警方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楊明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破獲楊明龍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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