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154,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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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意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意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8號
被 告 何意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意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之某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於調查賭博案件時,發現何意中為轄區內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意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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